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1號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被 告 峻榮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金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扣押薪資事件,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於勞動調解程序聲請就本件續行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6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