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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02號原 告 彭秀琴被 告 全永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政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66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9,6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受僱被告,擔任業務助理兼總務,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8,590元。原告於112年間因病而與被告協議自112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留職停薪,詎被告逕於114年5月間通知原告被告已於同年4月23日辦理歇業,並於114年4月23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舊制資遣費9,530元、新制資遣費171,540元、預告工資28,590元,合計209,660元未給付。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9,66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破

產清算聲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7至31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基本資料、被告變更登記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61至74頁、第87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660元,即屬可採。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5年6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9,660元及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