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107號原 告 林家勝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勞動調解委員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受告知調解不成立後逾10日不變期間亦未為反對續行訴訟程序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29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視為自調解聲請時,已經起訴。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勇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4,709元(含勞工退休金36萬3,472元、工資4萬1,23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687元(計算式:5,530元×2/3=3,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43元(計算式:5,530元-3,687元=1,843元),扣除前繳聲請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8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