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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11號原 告 翁蕙美被 告 國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006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時至下午6時,中間僅有1小時休息時間,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8,590元。被告於114年7月8日無預警結束營業,並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被告尚積欠伊114年4月工資1萬9,674元、114年5月工資3萬4,914元、114年6月工資3萬707元、114年7月工資6,671元、任職期間每平日出勤延長1小時工作時間共157小時之工資2萬4,860元及資遣費8,180元,合計12萬5,006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出勤表、資遣費試

算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21至39、41、43至4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4年12月22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143114123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61至63、75至8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積欠工資及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至7月工資9萬1,966元(計算式:19,674+34,914+30,707+6,671=91,966)及每平日出勤日延長1小時共157小時工作時間之工資2萬4,860元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6,826元(計算式:91,966+24,860=116,826),核屬有據。

⒉資遣費部分: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勞退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7月8日終止,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揭規定給付以平均工資2萬8,590元計算之資遣費8,18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差額、延長工時工資及資遣費,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5,006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