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 告 張彥珏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寶利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於民國115年7月3日調解不成立。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3,632元(含資遣費19萬9,757元、特休未休工資8萬3,8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647元(計算式:3,970元×2/3=2,6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23元(計算式:3,970元-2,647元=1,323元),扣除前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尚應補繳3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