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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123號原 告 曾繼增被 告 忠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蔡承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5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並應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及記載方法,補正原告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3日、114年10月11日之訴狀。

理 由

一、原告應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950元:㈠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事件,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見本院卷第123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另調解筆錄第2項為被告願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情,參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4,500元。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50元(計算式:3,450+4,500=7,950)。

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欠6,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以符合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格式及記載方法,於7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3日、114年10月11日之訴狀: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

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聲明不明確,縱將來判決確定,亦無法強制執行,如命補正未補正,得以起訴不合程式,其訴為不合法,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75號民事裁定)。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㈡另按書狀除經釋明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濟弱勢、在

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致不能為之者外,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且應依附件所示格式製作,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訴狀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茲依上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㈣次查,原告起訴狀未釋明有何因年齡、學歷、身心狀況、經

濟弱勢、在監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等情形,致不能以電腦文書方式製作,其所提出114年7月25日、114年8月3日、114年10月11日之訴狀,未合於附件所示規格,故請原告補正提出合於附件所示規格之書狀。如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之格式記載,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5條規定,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此時將不生書狀提出之效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靖文附件(電腦文書製作格式):

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二點五公分,字型大小為十四號以上,二十號以下。 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二十五點以上,三十點以下。 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 四、總頁數逾三十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 五、雙面列印。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