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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27號原 告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賴世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5,96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萬5,9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龔明鑫,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訴外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之員工,因參與漢翔公司依經濟部83年12月8日經(83)人043428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之專案資遣而於88年11月3日填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諾已依系爭處理要點領取漢翔公司補償之勞工保險年資之損失保險金新臺幣(下同)66萬1,963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並於將來參加各該保險而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之系爭補償金全額一次繳回漢翔公司,惟如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較系爭補償金低時,則僅需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額之補償金予漢翔公司。因漢翔公司已於104年1月29日將其依系爭處理要點辦理資專案而對應繳回補償金者之債權讓與原告,且被告已於108年8月間一次受領高於系爭補償金之老年給付,被告依系爭切結書即負有繳回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被告遂於109年8月18日出具同意自109年9月起按月分期繳回系爭補償金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分期切結書)予原告,並約定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之情事,即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依系爭分期切結書繳納至112年7月止,合計19萬6,000元,尚欠46萬5,963元(計算式:661,963-196,000=465,963)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分期切結書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5,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經濟部漢翔航

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優退人員核發勞保補償金名冊、漢翔公司104年1月29日翔人字第1040000561號函暨所附尚未申請勞保老年給付名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0日保普老字第10860113800號函、經濟部108年8月26日經人字第10800670620 號函、系爭分期切結書、經濟部109年8月28日經人字第10903674500號函、經濟部代收款收費作業收費清單、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6月2日局給字第09800625961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局98年7月14日局企字第0980019776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43至51、63至65、67、

69、71至73、75至77、105至113、115至117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被告出具之系爭分期切結書記載:「本人賴世露同意於請

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後,分期繳回前服務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專案離退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661,963元,於先繳回5,600元後,自109年9月份起,於每月月底前繳回5,600元,至119年6月全數繳回為止(最後一期1,163元),如有一次未如期繳回之情事,剩餘未繳回分期餘額,視同全部到期,願一次全部繳回。為確保雙方權益,特立此書。此致經濟部」等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依系爭分期切結書負有分期返還原告系爭補償金之義務,又被告僅依系爭切結書返還原告19萬6,000元乙節,復有經濟部代收款收費作業收費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則原告依系爭分期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補償金餘額46萬5,963元,洵屬有據。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分期切結書請求被告所為給付,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27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切結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萬5,963元,及自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返還勞保補償金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