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37號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邱昱瑋
羅淑美詹硯郡被 告 可振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美麗訴訟代理人 鄒文龍債 務 人 林容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林容朱(下稱林容朱)對被告可振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可振公司)之每月可領薪資債權,已逾新臺幣(下同)19,292元,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4月23日具狀撤回起訴聲明第1項,並變更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7頁),以及追加嚴美麗為被告;被告對前開撤回、及變更、以及追加,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可振公司部分
1.緣⑴原告於113年5月24日持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29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林容朱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囑託本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助洋字第4216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林容朱對被告可振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3,然經被告可振公司以林容朱每月薪資在18,622元以下為由聲明異議,遂不予扣押,並於113年7月22日換發士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788號債權憑證及結案。⑵其後,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林容朱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囑託本院本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司執助洋字第6559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林容朱對被告可振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3,然經被告可振公司以林容朱每月薪資在18,622元以下為由聲明異議,遂不予扣押,並於113年11月11日通知結案。⑶嗣後,原告再於114年5月23日持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林容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4年6月10日以114年度司執洋字第97428號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林容朱對被告可振公司每月得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3,然經被告可振公司以林容朱每月薪資在19,292元以下為由聲明異議,遂不予扣押,並於114年6月25日通知結案。
⒉然查,⑴林容朱於113年1至4月自被告可振公司領有年終、開
工及入境獎金共計8萬元,與其各月底薪併計後,林容朱於該年度有多月之每月實際所得逾18,622元,然被告可振公司僅以林容朱之底薪計算其每月薪資,並以林容朱每月薪資未達18,622元為異議理由,顯有不實。然被告可振公司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負據時陳報之義務,既被告可振公司異議已有不實,即已違反前開規定,是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⑵此外,依據企業經營常態,林容朱於114年取得之獎金應與113年相同,應以8萬元計之,依此推估林容朱114年1月真實所得為72,880元、2月為20,880元、3月為31,880元、4月為25,880元、5月為17,880元、114年6至9月底薪為21,009元,可扣押金額分別為24,293元、1,588元、10,626元、6,588元、0元、6,868元,是原告所受損害共計49,963元。
㈡被告嚴美麗部分
被告嚴美麗為被告可振公司負責人,明知或漏察林容朱實際薪資可能已達可扣押標準,卻以被告可振公司名義為不實異議,應與被告可振公司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之1、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可振公司及被告嚴美麗(下稱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49,963元,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林容朱於112年12月12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任職被告可振公
司,於112年12月至113年4月間每月薪資為27,470元及獎金,然113年5月起則改任兼職人員,已非全職員工,每月薪資則調整為17,880元,且領取之薪資項目已無獎金或紅包等項;此外,關於林容朱114年薪資所得,亦經被告可振公司依法向國稅局完成申報,被告可振公司前開異議實屬有據。況原告徒以「推估」方式計算林容朱薪資,並無客觀資料為佐,要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隱匿林容朱薪資所得及異議不實,均屬臆測及惡意指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固主張:被告異議不實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然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項規定並非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且前經本院於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並確認「主張違反之法律為何」時,原告雖當庭表示:無法回答等語,然仍另具狀主張:係指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等語(本院卷第208頁、227頁),準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之法令,既非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且原告又無另舉其他規定以為說明,則原告主張:被告2人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據民法第28條之1、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條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