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32號原 告 黃昆海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原名:蔡至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1,2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扣除原告於調解聲請時所繳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扣抵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00元(計算式:2,800元-1,000元=1,800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