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勞簡字第32號原 告 黃昆海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原名:蔡至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82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1,8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堆高機駕駛,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4,808元。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因營運狀況不佳歇業,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資遣原告,自應依法給付原告資遣費。為此,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上開年資及平均工資,給付原告191,828元之資遣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前揭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工作年資及平均工資54,808元,給付原告191,828元之資遣費,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1,82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