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號原 告 黃福龍被 告 樂山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長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3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5,0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3,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將此部分聲明變更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而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112年2月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企劃經理一職,每月薪資5萬0,600元。然被告迄今尚有114年3、4月之薪資,合計5萬5,030元未給付。為此,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03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銀行交易明細、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5,030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要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