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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42號原 告 莊定豐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志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3,48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9萬3,4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萬5,280元。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9萬3,48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

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勞、健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繳資料、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原告薪資領取簽收單、原告資遣費試算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3至80頁、第121至125頁、第15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以公司歇業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上開規定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又依原告工作年資及月薪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19萬3,480元(見本院卷第151頁資遣費試算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9萬3,480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