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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8號原 告 鄭嘉怡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681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2,178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21,8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9,681,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91頁),核屬擴張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行政專員,約定月薪為35,000元。詎被告逕於114年4月23日預告於同年月30日歇業,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然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4月份工資35,000元、資遣費50,459元、預告工資23,333元、特休未休工資10,889元未給付,提繳至系爭專戶亦有短少2,178元。前經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補提繳前開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

投保明細、健保加保紀錄、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表、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告結束營運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證(司促卷第7至32頁、本院卷53至81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9至44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補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即屬可採。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9,681元及自11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