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51號原 告 張秀玫被 告 神說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之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20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2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受僱於被告,離職前約定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被告遭檢調扣押帳戶,無力繼續發放員工薪資,並於114年4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兩造合意被告支付原告積欠工資35,000元、生日禮金2,00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10,967元、資遣費39,375元、預告工資23,333元,扣除勞、健保自負費用合計1,471元,尚欠109,204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9,204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勞保(就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服務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薪資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115年度司促字第307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35頁),並有本院調得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案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第43至46頁、第63至6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204元,即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既原告減縮利息起算時點,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並無不可。又本件支付命令於115年2月6日送達被告(見送達證書,司促卷第4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204元,及自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於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