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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75號原 告 寧家宏被 告 詮薪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意濠即白光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5,379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5,3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技術員。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3月、4月、5月薪資共新臺幣(下同)6萬0,939元,迄未給付。又被告於114年5月12日以公司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萬8,8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9萬4,440元。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薪資明細、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5頁、第89至9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故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3月、4月、5月薪資共6萬0,939元、資遣費9萬4,440元,總計15萬5,37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本件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向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被告亦應於終止勞動契約時發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資遣費,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9日(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