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7號原 告 陳家逵被 告 雲曜數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鎧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6,846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3月4日當庭變更聲明金額為135,02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114年8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兩造約定每月工資為48,529元。被告於114年8月31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通知原告於該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尚積欠原告114年7、8月之工資合計97,058元、預告期間10日工資16,176元及資遣費21,786元,合計135,020元。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健保投保紀錄、薪資轉帳紀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開具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並經本院查得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投保資料、勞工提繳異動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63至7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020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