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71號原 告 陳亭瑄訴訟代理人 賴雨柔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刀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055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5,522元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其餘新臺幣2萬2,533元自民國115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8,0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9年7月27日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及網拍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最低基本工資之底薪、全勤獎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職務津貼3,000元、伙食津貼1,000元及考核獎金等項加計而成,平均工資為3萬6,467元。詎被告負責人於114年10月20日無預警宣告被告即將倒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定歇業事由於114年10月22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復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歇業事實之認定。惟被告迄今尚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5,522元,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日之預告工資2萬2,533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055元,及其中9萬5,522元自114年11月22日起,其餘2萬2,5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114年12月18日中市勞動字第1140072304號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4年5月至10月之員工薪資表、114年4月份工資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29、31至32、33至43、4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58、73至7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9萬5,522元及預告工資2萬2,5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本件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應給付之資遣費自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之翌日即114年11月22日起、預告工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負遲延責任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8,055元,及其中9萬5,522元自114年11月22日起,其餘2萬2,533元自115年5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