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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72號原 告 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佩蓉被 告 TRAN THI NGAN(中譯:陳氏銀)

NGUYEN THANH HUONG(中譯:阮青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TRAN THI NGAN(中譯:陳氏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NGUYEN THANH HUONG(中譯:阮青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均為越南籍人士,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之事實乃基於其分別與被告簽立之外籍勞工(提前解約/逃逸)責任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所生之爭執,核其性質屬私法事件,本件即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又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國際管轄權部分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條前段:「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所定,得以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本院審酌原告為依我國法律成立之法人,被告為越南籍,原告與被告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如因契約發生爭議則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國際管轄權,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均為越南國籍人士,與原告約定由原告負責將被告接洽入國、辦理一切相關事宜,為渠等媒合至訴外人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容公司)工作,被告則需給付服務費予原告,並簽立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如有逃逸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違約金。詎料,被告TR

AN THI NGAN(中譯:陳氏銀,下稱陳氏銀)、NGUYEN THAN

H HUONG(中譯:阮青香,下稱阮青香)至百容公司工作後,分別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14年12月8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且尋獲後應立即出國。被告顯已自工作處所逃跑,違反系爭契約與系爭切結書。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氏銀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阮青香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動部114年12月18日勞動發事

字第1143346038號函文、勞動部114年12月24日勞動發事字第1143387575號函文、居留證、護照、系爭切結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本人(即被告)絕不發生逃逸之情

事,若有違背逃逸,願意給付信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即原告)60,000元作為逃逸違約金之損害賠償。」有系爭切結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30頁),是依上開約定,被告若有逃跑之情事存在,即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陳氏銀、阮青香分別於114年12月15日、114年12月8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遍尋不著,經原告依法陳報勞動部,勞動部函覆原告自各被告之失去聯繫日起廢止被告之聘僱許可,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逃跑之情事存在甚明,揆諸前揭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給付60,000元,應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催告被告,並聲請對被告為公示送達,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15年5月26日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並自115年6月15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0元,及均自11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