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80號原 告 白宸維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謝立偉即中友玻璃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學徒,約定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惟被告於伊任職期間經常有拖欠工資情事,被告更於114年10月間結算伊114年4月至10月之工資為11萬元後,即無預警歇業,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14年10月31日終止,伊亦已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對被告為歇業事實之認定。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
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工資結算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17、19頁),復有原告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7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11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4月28日(見本院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