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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簡字第82號原 告 呂永齊

劉嘉豪被 告 漆特廊塗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均守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55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變更聲明部分之訴。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2人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嘉豪新臺幣(下同)199,750元,與給付原告呂永齊150,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劉嘉豪部分:114年8月薪資51,145元、114年9月薪資85,909元、資遣費42,696元、代償貨款20,000元;原告呂永齊部分:114年8、9月工資110,242元、代墊款28,688元、代償貨款12,000元】,嗣原告2人於民國115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其訴訟標的金額為587,072元【原告劉嘉豪部分:114年8月薪資51,145元、114年9月薪資85,909元、資遣費39,012元、代償貨款152,229元,合計328,295元;原告呂永齊部分:114年8月薪資56,211元、114年9月薪資56,211元、代墊款28,688元、資遣費42,065元、代償貨款75,602元,合計258,77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除代墊款及代償貨款外均屬之,應暫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30,553元(計算式:51,145元+85,909元+39,012元+56,211元+56,211元+42,065元=330,55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080元(計算式:4,620元×2/3=3,080元),再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233元,是本件應補徵第一審裁判費2,557元(計算式:7,870元-3,080元-2,233元=2,5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聲明部分之訴。

三、原告2人變更訴之聲明後,訴之全部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0,000元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爰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原簡易程序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