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83號原 告 黃俐綺被 告 慶鐘佳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章龍訴訟代理人 曹志建
葉鎮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52元,及其中新臺幣59,985元自民國115年3月16日起,其中新臺幣196,667元,自民國115年4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25,000元,自民國115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1,65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5月2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受僱於被告,擔任駐區業務,約定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被告於115年1月30日預告通知原告資遣,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同年3月1日,經原告同意。惟被告另於115年2月26日通知因業務緊縮原職務裁撤將原告調職至生產部,並要求於同年3月1日報到。被告又於同年2月28日以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再次通知資遣。原告曾於同年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同意資遣,並提出關於資遣費等款項金額之權益問題。然被告於同年3月3日強制安排原告於同年2月2日至3月3日之特休,並於同年3月10日對原告為革職通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解僱原告。為此請求資遣費196,667元、特休工資58,652元、尚欠115年3月1日之工資1,333元、尾牙福利1,000元、年節紅包25,000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9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652元,及自115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營利虧損進行組織縮編,而於115年1月30日通知原告協商「合意資遣」,被告於同年2月25日將權益結算明細即終止勞動契約書(日期誤植為115年2月28日)交原告審閱。因原告拒未回應,致資遣協商最終未達成共識,故兩造勞動契約仍存在,被告方於115年2月26日通知原告於115年3月1日調職至高雄總部,公司備有員工宿舍,亦未對薪資為不利益變更,惟原告拒絕。原告自115年3月1日起仍未至高雄總部報到,被告於同年月3日彈性調整准予原告特休15日,期間為115年2月2日起至3月3日區間,並給付全薪,惟原告持續不回應,是被告於115年3月10日以連續曠職超過3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資遣費及工資,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之尾牙福利1,000元、年節紅包25,000元均為恩給性質,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㈠以115年1月30日預告通知原告資遣,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同年3月1日為前提(被告否認此前提存在):
⒈資遣費為196,667元。
⒉特休未休工資為58,652元。
⒊尚欠115年3月1日之工資1,33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15年1月30日預告通知原告資遣,勞動契約終止日為
同年3月1日,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115年3月1日之工資,合計256,652元:
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僱傭契約資遣勞方,倘嗣後就該終止僱傭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僱傭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115年1月30日預告通知原告資遣,勞動契約終止日為同年3月1日,經原告同意等語。
⒉經查:
⑴被告自承因營利虧損進行組織縮編,而於115年1月30日通知
原告協商「合意資遣」,被告於同年2月25日將權益結算明細即終止勞動契約書(日期誤植為115年2月28日)交原告審閱等語,並有115年2月25日電子郵件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21頁)。是被告並不否認有通知原告,欲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
⑵然依被告公司115年1月30日函,上載:被告營運不佳,據勞
基法第11條進行縮編,通知原告於115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有上開被告公司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被告公司115年1月30日函,實是片面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預告通知原告於115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⑶就被告公司上開通知,原告於115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稱:就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後相關未給付費用及法定權益事項,請被告限期給付並補正等語,有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是不論被告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法定終止事由,原告已明白表示,原告遭終止勞動契約,請求後續依法相關之給付,應屬願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已合意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⑷參以,依被告所稱,有於同年2月25日將權益結算明細即終止
勞動契約書交原告審閱,上載:已於115年1月30日預告通知,並計算資遣費、6%勞退金差額、特休未休工資等費用,有終止勞動契約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足知,被告是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後,計算相關費用通知原告。而原告於同年2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內容,並未否認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反而積極與被告溝通終止後相關費用之計算及手續補正。益徵兩造意思確實均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為兩造合意之終止事由,非本院認定被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只是終止後,依法應為之結算及手續有爭執。
⑸被告抗辯兩造為協商「合意資遣」,惟原告並未同意,勞動
契約仍存在等語,固以上開原告115年2月26日存證信函為證,惟上開存證信函並無不同意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兩造業已合意以「資遣」之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且資遣事由合意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說明如前,兩造既已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一致,自難認原告有不同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所謂「資遣」是勞基法所定義之法律用語,而合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應指以適用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勞動契約相關規定之方式處理,被告如係欲以一筆金額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提出該筆金額之數額即可,不必使用「資遣」二字,更不必提及勞基法第11條,然被告之通知中,既提出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更提及勞基法第11條,其表示應解釋為提議依勞基法關於資遣之規定,結算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此由原告上揭存證信函未爭執終止原因及終止日期,並直接要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等終止後應給付之款項,且115年3月1日後也未再提供勞務,足見其主觀認知即係兩造勞動契約將於115年3月1日終止,是被告辯稱原告不同意「合意資遣」,應不可採。
⑹至被告另提出職務調動通知書、特休通知、革職通知書(見
本院卷第21、25、27頁),均為原告同意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被告誤認兩造未達成合意,而單方為調動通知,強制原告特休,並為革職通知,除於法無據,亦無解於兩造於115年2月26日合意於同年3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⒊又既認定被告於115年1月30日預告通知原告資遣,勞動契約
終止日為同年3月1日,兩造又不爭執於此前提下,資遣費為196,667元、特休工資為58,652元,且被告尚欠原告115年3月1日之工資1,333元(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則原告依勞基法相關規定,及上揭不爭執之事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196,667元、特休工資為58,652元、115年3月1日之工資1,333元,合計256,652元(計算式:196,667+58,652+1,333=256,652),即屬有據。
㈡被告應給付年節紅包25,000元:
⒈依勞基法第29條之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亦即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勞上更㈠字第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
⒉原告主張:尾牙福利1,000元、年節紅包25,000元為勞基法第
29條規定之年終獎金,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告有盈餘,其他員工都有年節紅包,只因原告要離職了,被告才不發,被告應依法給付等語。經查:
⑴勞基法第29條所規定之年終獎金,雖合於法定要件下,為應
給付,然本質上確實含恩給性質,且時間上為年終發給,是被告辯稱年節紅包25,000元為被告審酌當年度公司整體營運績效、獲利狀況及員工個人表現,由負責人裁量決定是否發放,屬勉勵性、恩給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與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年終獎金,性質大致一致。原告主張115年的年節紅包,為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年終獎金,初無不合。
⑵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
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為言詞辯論期日之準備,法院應儘速釐清相關爭點,並得命當事人本人到場,勞動事件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關於原告主張其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告有盈餘,有發放115年的年節紅包等節,本院依上揭規定,命兩造本人到場,並告知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規定職權訊問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59、207、253頁),原告本人到場並稱:「每年都有尾牙福利、年節紅包,我從其他同事那邊知道他們都有領取115年的年節紅包(屬114年度年終獎金之性質),唯獨跳過我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場(見本院卷第2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之規定,視為拒絕陳述。
而被告訴訟代理人稱:伊為被告員工,今年業務縮減,沒有尾牙福利,年節紅包伊有收到,但有少,減少比例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4頁)。
⑶審酌本件被告委任之二位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員工,且均有
收到年節紅包,原告為主管,因主管權責知情部門員工均有收到年節紅包,兩造於115年1月30日即開始以文書方式溝通資遣原告之事宜,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未到場,視為拒絕陳述之情形,被告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理由,為被告業務緊縮,並非原告有何不適任,工作有何過失之情事,本院認原告主張其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告有盈餘,有發放115年的年節紅包(即114年度年終獎金)等節為真。
⑷至被告另辯稱:生產部員工也有人沒有收到年節紅包等語(
見本院卷第264頁),惟該員工是否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亦或是否與原告同情形,將要離職,無從得知,尚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既認原告全年工作並無過失,被告有盈餘,有發放115年的
年節紅包,被告訴訟代理人亦不清楚年節紅包減少比例,而無法釋明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5年的年節紅包25,0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固請求被告給付尾牙福利1,000元等語,然並無證據證明
115年初有發放尾牙福利,原告稱有看到者也僅是年節紅包(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更否認有發放尾牙福利1,000元(見本院卷第26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652元(計算式:256,652+25,000=281,652),應屬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
㈣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之資遣費、工資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年節紅包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其中工資部分原告統一請求自115年3月16日起算利息,應屬有據,資遣費部分,應自115年4月1日起算;超過部分,尚屬無據。其餘年節紅包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3頁)在卷可稽,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部分,自115年3月16日起,資遣費部分,自115年4月1日起,其餘年節紅包部分,自115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超過部分,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1,652元,及其中59,985元(計算式:58,652+1,333=59,985),自115年3月16日起,其中196,667元,自115年4月1日起,其餘25,000元,自115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