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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96號原 告 張斯凱被 告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翠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8,33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8,3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4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大卡車之駕駛員。詎被告於114年9月10日逕通知原告停業,然尚未給付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1萬8,334元及預告工資6萬元,合計為17萬8,334元。兩造前經勞資爭議調解未成立;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萬8,334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8,33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均不爭執,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萬8,3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為勝訴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本院不受拘束,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