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99號原 告 謝文彬被 告 均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翠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584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7,5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2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受僱於被告,離職前六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詎被告逕於114年9月10日通知原告自該日起歇業,且尚積欠預告工資60,000元、資遣費107,584元,合計167,584元未給付。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58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84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聲明、事實及法律關係均不爭執,願意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3頁),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7,584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58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