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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呂端正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長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白昭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老年年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5,151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萬5,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12月3日至112年2月28日間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管理,於伊任職期間每月工資至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應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伊參加勞工保險(下稱勞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然因被告以多報少伊之月投保薪資金額,致伊於114年6月間向勞保局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勞保局僅核付伊以平均月投保薪資4萬1,303元計算伊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即1萬6,423元。惟被告如按其實際工資為伊投保勞保,伊每月可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應為1萬8,211元,伊因而每月受有1,788元老年年金差額損害。以伊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之平均餘命21.68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伊所受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共32萬857元。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老年年金給付係以原告尚屬生存狀態為發放條件,且僅能按月領取,不能依預估之生命期限要求伊預先一次給付。原告亦未證明其有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預為請求將來給付必要之情事,自不得以其平均餘命為計算基準,一次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縱認原告得一次性請求賠償,原告之平均餘命應依臺中市男性113年之簡易生命表所示平均餘命21.64年為計算,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31萬5,1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㈠原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每月工資之勞保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5,800元。

㈡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114年6月起,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

1項第1款、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按月於次月底前受領勞保局核付1萬6,423元之老年年金給付。

㈢原告因被告未依實際工資投保勞保,受有每月短少領取1,788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857元,

有無理由?⒈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第58條第1項及第5項所定請領年齡者,得提前5年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每提前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減給4%,最多減給20%;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58條第1項第1款、第5項、第58條之2第2項、第19條第3項第1款前段、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民法就損害呈持續狀態時應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係以一次給付為原則,定期金為例外。準此,勞工就投保單位未據實申報投保薪資額,致其按月向勞保局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不足額損害,亦屬日後漸次發生者,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就其損害請求投保單位為一次給付之賠償。勞工依此訴請雇主賠償該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自101年12月3日起至112年2月28日受僱於被告,

每月工資之勞保月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原告自114年6月起,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第58條之2第2項規定按月於次月底前受領勞保局核付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為1萬6,423元,原告因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依其實際工資投保勞保而每月短少領取1,788元之老年年金給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則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將其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其自114年6月起每月所受1,788元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核屬有據。被告固辯稱原告不得預就尚未領得之老年年金給付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云云,惟揆諸前揭說明,因原告於本件請求按月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係呈現持續之狀態,其為回復原狀所為之金錢賠償,應以一次給付為原則,而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至原告日後倘有被告所辯於平均餘命年齡前死亡之情形,核屬被告得否另循法律途徑為主張之範疇,尚無礙原告於本件所為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⒊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6月20日申請老年年金

給付時,已年滿60歲,又原告住所位於臺中市,則依內政部公布之113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之統計,其平均餘命為2

1.64年(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1萬5,151元【計算方式為:1,788×175.93190732+(1,788×0.68)×(176.41286924-175.9319073)=315,

151.0230289728。其中175.93190732為月別單利(5/12)%第25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6.41286924為月別單利(5/12)%第26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64×12=259.68[去整數得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5,151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所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以多報少其投保薪資金額所致之老年年金給付差額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3日(見本院卷第7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萬5,151元,及自115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