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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曾曉君相 對 人 巧比小兒科診所法定代理人 陳木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5年勞補字第448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14年7月4日受僱於相對人擔任護理師,相對人於115年3月17日以聲請人報警及對診所病患提出刑事告訴有礙診所名譽而不適任現職為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併濫以聲請人提出安胎假之請求為自願離職。相對人顯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等規定,其解僱不合法,聲請人已對其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且有勝訴之望。相對人資本額200萬元,員工人數達6人,相對人持續經營診所,且經常於求職網站上徵求員工,門診常為滿診狀態,是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自無可能造成之經濟負擔、危害其經營存續,而無重大困難。考量聲請人以相對人給付之薪資為唯一收入來源,遭相對人違法解僱,經濟來源中斷,勞健保效力、勞工退休金提繳併為停止,所受損害重大,況聲請人現有一名年僅3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復懷有身孕,將於115年7月臨盆,若無該份薪資,顯難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新生兒出生後照顧及聲請人產後休養等多項開銷,足見聲請人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前,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8,000元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基於行業屬性之故,醫療從業人員本應比一般行業之從業人員更具愛心及同理心,然聲請人長期情緒管理欠佳,頻繁與患者起口角,配合度低而屢勸不改,115年1月因違反診所分工之標準作業流程及三讀五對做法,未盡責上雲端NIIS系統查詢病患的疫苗接種紀錄,進而發生對患者重複施打針劑之嚴重事故,聲請人已違反醫療法第24條、第82條、工作安全作業程序及台灣護理倫理規範,並損害雇主聲譽、職場秩序及危害病患健康情節重大,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解僱完全合法,解僱時機與聲請人之妊娠期間看似有時間密接性,此僅為時間上之巧合。相對人於解僱聲請人後,業已再行僱用其他護理師,現已無職缺,無法另外創設新職位繼續僱用聲請人,人力銀行網站徵才廣告係過期之錯誤資訊。相對人除已年屆退休之際,近期確診腎科疾病,必須安排手術,因體況嬴弱,手術需分兩次執行,近日已完成第一次受術,尚待體力恢復至一定程度後再安排二次受術,且術後亦須相當時日之休養,在遍尋不著其他醫師接手診所下,相對人刻正辦理診所之停業程序,目前在職中之藥師及護理師,概皆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辦理資遣預告,故相對人更無繼續僱用聲請人之空間。況聲請人家境優渥,全家住在捷運總站旁有中庭花園之封閉式別墅社區,聲請人配偶能長期輕鬆地在研究所就讀,小孩亦在雙語幼兒園就讀,並無任何經濟壓力,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又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是倘勞工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進行中,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而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且雇主繼續僱用勞工顯有重大困難時,自得不許為繼續僱用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勞工為本法第49條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本案訴訟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違法解僱,已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薪資,業經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查明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而本案訴訟究竟有無理由,尚待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勝負之結果,堪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已為釋明。

㈡關於相對人繼續僱用是否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乙節,固經聲請人執前詞主張,並提出聲請人之薪資表、104人力銀行之網頁資料等件影本為證。然相對人答辯解僱聲請人後業已僱用他人,且診所正辦理停業程序,在職中之藥師及護理師概已辦理資遣預告。再觀聲請人提出之104人力銀行之網頁資料,僅載有診所之介紹及福利制度,並未顯示相對人有招聘護理師之需求,而聲請人除前開104人力銀行之網頁外,未能提出其他佐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現僱用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解僱後,頓失經濟來源,難以支應開銷,有持續工作維持生計之需求等節,然均未提出相關證明,經衡聲請人82年生,正值狀年,亦有相當工作資歷經驗,非無於訴訟期間先暫覓其他工作獲取報酬之能力,故於本案進行期間,縱相對人未按月繼續給付聲請人薪資,亦難認聲請人有何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需要,或有蒙受無法回復損害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非顯有重大困難,且未具體表明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其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並按月給付聲請人38,000元,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