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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董敬康代 理 人 簡鵬舉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私立西屯格林幼兒園法定代理人 邱文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11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校車司機職務,負責接送幼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伊於任職期間均依相對人指示執行工作,雖曾於114年8月25日因前方大型車輛遮蔽交通號誌視線致伊誤判號誌狀態而紅燈左轉、於114年11月25日因前方車輛突然減速而採取低速繞行方式通過致發生未禮讓行人等交通違規事件,惟伊均係考量幼童安全始為上開現場判斷,並非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且相對人事後亦讓伊繼續駕駛校車,顯見伊並無重大交通違規或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詎相對人於115年2月24日以伊不同意簽署勞動契約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雖被告事後補充上開交通違規事件為終止事由,然相對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未曾對伊進行任何書面警告、改善通知或輔導,顯已違反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伊已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訟(案號: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125號,下稱本案訴訟),非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繼續僱用伊亦非顯有重大困難,伊因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身心障礙子女,遭相對人違法資遣後生活陷入困境,爰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時回復其與聲請人間之僱傭關係,並按月給付聲請人3萬1,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係經營幼兒園,搭乘校車之乘客均為幼童,其安全為重中之重,經不起任何意外之發生,然聲請人擔任相對人校車司機期間,因有於駕駛時看手機、戴耳機、行車臨頓致幼童撞到額頭、經過巷口均無微停觀望而直直往前闖行、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遭投訴有逼車情形、行車速度過快、闖紅燈、未禮讓行人、倒車未請其他老師在車外觀看環境是否安全等危險駕駛情形,除致相對人遭開罰單外,相對人亦常接獲學生家長或用路人投訴,經相對人多次予以告誡仍無改善,因聲請人顯已無法勝任校車司機之工作,相對人始委由顧問張祖望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向聲請人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通知,兩造勞動契約自已合法終止。又相對人亦已發給聲請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請人得據以請領失業補助,聲請人可另尋其他工作,並無重大損失或緊急危難發生之可能,其提起本件聲請顯無理由等語。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之具體化。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80條第2項規定,勞工為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之聲請,就其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應釋明之。又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係指法院已為勞工勝訴判決,或雇主終止行為有明顯濫用、違法而無效之情形;而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指雇主暫時接受勞工返回就業場所繼續提供勞務,並無重大窒礙。勞工就上開事實,自應提出能供即時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未能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114年3月3日起受僱於相對人擔任校車司機

,相對人於115年2月24日以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通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同年2月28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聲請人已於1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即本案訴訟等情,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固堪認定。

⒉惟聲請人於任職期間駕駛校車時,曾於114年8月25日7時57分

許,因闖紅燈遭舉發交通違規、於114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遭舉發交通違規等情(下稱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16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1511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4年9月22日中市警交字執字第1140029040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1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140150463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4年12月26日中市警六字交字第1140153105號函在卷可憑(見勞全卷第169、171至179、183至187、189至191頁);又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於駕駛校車期間有配戴藍牙耳機、緊急煞車導致幼童發生碰撞、行車距離前車過近、倒車未委請其他老師協助確認有無幼童在旁、未待乘客全部下車即先行離車等駕駛情形,及相對人因而多次與聲請人進行溝通及勸導等情,有相對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聲請人駕駛校車時之行車紀錄光碟在卷可參(見勞全卷第155至165、193至219頁),堪認相對人辯稱:其係因聲請人駕駛校車期間發生多起交通違規事件且經常性被投訴,經其多次告誡仍無效果,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於115年2月28日資遣聲請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難認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明顯濫用、違法或無效之事由。

⒊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係以其不願簽署勞動契約為由而終止

兩造勞動契約,不符合法定終止事由云云。惟依聲請人提出其與張祖望間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已於115年2月4日委請張祖望就系爭交通違規事件及其接獲投訴聲請人應注意或改善之駕駛行為請聲請人為說明,張祖望復於115年2月24日受相對人委託向聲請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亦說明係因前次提及聲請人之駕駛情形而為終止(見勞全卷第110至111頁),尚難認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拒絕簽署勞動契約為由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相對人曾請聲請人簽署勞動契約乙事,亦僅足認相對人欲就兩造先前口頭約定之勞動條件另與聲請人簽訂書面,又相對人於115年2月4日委請張祖望向聲請人說明其應注意或改善之駕駛行為,亦非僅系爭交通違規事件,是雖相對人於聲請人發生系爭交通違規事件後有請聲請人另簽署書面勞動契約,並繼續僱用聲請人至115年2月28日等情,然仍不足認相對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有何明顯違法而無效之情事。從而,尚難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一幼兒園,事業體經濟規模應屬中大型,長期有任用員工需求,繼續僱用聲請人不致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經濟上負擔或事業上存續之危害云云。惟聲請人任職於被告時係擔任校車司機而非教職工作,衡以聲請人之工作為接送在相對人處就讀之眾多幼童,其駕駛情形是否具備安全性,除直接影響幼童之生命身體健康安全外,亦與公共安全相關,幼兒園之主管機關亦會同交通部就幼兒園校車之駕駛人資格定有相關規範,聲請人於任職期間既有發生系爭交通違規事件及多次遭投訴之駕駛情形,倘有意外情形發生,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程度恐難以估計,甚或面臨存續之危害,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已為釋明。聲請人雖另主張其因受相對人資遣而生活受有急迫困難等語,惟衡量聲請人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並未大於相對人繼續僱用聲請人所受之不利益程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亦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釋明其於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及相對人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則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規定聲請相對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