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7號聲 請 人 劉秀茹相 對 人 陳沛渝即牛屋麵館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7月1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72A0475)之調解結果所載:
「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21萬6,0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7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萬6,000元,然相對人迄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72A0475)及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明細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