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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華桀相 對 人 陳沛渝即牛屋麵館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6月18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09A0399)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1,945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6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4年6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萬1,945元。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任何金額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709A0399)及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