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 請 人 魏瀚廷相 對 人 伍星銘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智翔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1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6萬8,042元,共分4期給付,如未依限給付,相對人須另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因相對人遲至115年2月17日始將應於115年2月16日前給付之第4期款1萬9,03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相對人自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5年1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6萬8,042元,共分4期給付,分別應於115年1月16日前給付2萬9,000元、於115年1月25日前給付2萬12元、於115年2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於115年2月16日前給付1萬9,030元,如未依限給付,相對人同意另給付聲請人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惟聲請人於115年2月17日始收受相對人匯入之第4期款項即1萬9,030元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400H1435)、聲請人之京城銀行鹽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為證,固然足認屬實。惟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原應於115年2月16日前給付之1萬9,030元款項,其末日因適逢農曆春節假期應延長至休息日之次日即115年2月23日。準此,相對人於115年2月17日給付第4期款項並未逾期,自無不履行上開調解內容所定義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