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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宜莠相 對 人 林銘龍即承盛商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民國114年11月2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次)調解結果(案號:3246B0453),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9,232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26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5年1月31日前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09,232元(計算式:83,734+25,498=109,232元,含工資83,734元及資遣費25,498元)。然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次)調解結果(案號:3246B0453)、與相對人LINE聯繫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