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21號聲 請 人 彭麗嘉
呂佳儒相 對 人 陳憶茹即玖玖零診所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4月14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⑵(案號:1120H029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彭麗嘉新臺幣60,250元、應給付聲請人呂佳儒新臺幣1,102,86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4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彭麗嘉、呂佳儒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並於115年4月15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20H0292)及聲請人帳戶臺幣活存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分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聲請人 工資 預告工資 資遣費 合計 1 彭麗嘉 31,500元 20,000元 8,750元 60,250元 2 呂佳儒 606,896元 183,016元 312,957元 1,102,8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