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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9號聲 請 人 陳招

李木生相 對 人 吳福隆

張豐富即富翔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03F66)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吳福隆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在新臺幣69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民國108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03F66)之調解結果第1項所載關於相對人張豐富即富翔工程行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0元之調解成立內容,在新臺幣600,000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勞工李品澄(已死亡)之父母(下稱聲請人2人),兩造間就關於李品澄職業災害補償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吳福隆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108年11月11日當場給付現金500,000元,餘額1,000,000元分25期給付,每期給付40,000元,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2人指定帳戶;相對人張豐富即富翔工程行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於108年11月11日當場給付現金200,000元、於108年11月25日前給付300,000元,餘額1,000,000元分25期給付,每期給付40,000元,自108年12月起至110年12月止,於每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2人指定帳戶,且均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吳福隆、張豐富即富翔工程行遲至聲請人2人於115年7月7日為本件聲請時仍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全部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2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703F6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相對人吳福隆、張豐富即富翔工程行雖分別於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5日匯款40,000元、300,000元,惟已逾第一期款之給付期限,且其後並未調解方案履行,則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吳福隆尚有690,000元未給付;相對人張豐富即富翔工程行尚有880,000元未給付。

則聲請人2人以相對人吳福隆、張豐富即富翔工程行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就已視為到期但相對人吳福隆尚未給付之690,000元、相對張豐富即富翔工程行尚未給付之600,000元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