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31號聲 請 人 何秋香相 對 人 祐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祐誠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2月4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000000000)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2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5年3月4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聲請人,惟相對人僅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之7萬元,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和諧促進協會於115年2月4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同意於115年3月4日前給付聲請人10萬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0000000000)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僅給付3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之交易明細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