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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4號聲 請 人 曾玉如相 對 人 飛耀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輝煌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5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23A0599)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85,51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5月2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185,514元,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115年6月10日前給付8,000元;第二期於115年7月10日給付8,473元;第三期於115年8月10日給付169,041元,均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923A0599)、銀行交易查詢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