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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勞執字第45號聲 請 人 呂家蓁相 對 人 台安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彩穎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6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50H0723)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1,53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15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1,536元予聲請人,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5年6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同意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9萬1,536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450H0723)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又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之交易明細為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