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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號聲 請 人 李岢翰相 對 人 旺興發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英筌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4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58E0832)之調解結果所載:「資方同意給付新臺幣16萬5,6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相對人積欠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上述勞資爭議,前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進行調解,於114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1萬5,600元,分2期給付,第1期於114年11月30日幾付5萬元,第2期於114年12月31日幾付16萬5,600元,如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給付第1期金額5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558E0832)及中國信託銀存款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尚未清償金額為16萬5,600元),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