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 請 人 賴坤吟相 對 人 吳景超即拾虎檳榔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4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47B0168)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萬2,50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4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2,500元。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於115年4月7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6萬2,500元,第1期於115年4月25日給付1萬元、第2期於115年5月25日給付7,500元,第3期至第11期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如有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臺中市(縣)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147B0168)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