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41號聲 請 人 古釗瑜
洪菀怡相 對 人 王忠賀即軒廷髮型美容坊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6月2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79H0677)之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古釗瑜新臺幣96,310元,聲請人洪菀怡新臺幣89,607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6月25日於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而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分期給付義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15年6月25日調解成立,並作成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調解成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379H0677)及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邱芮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