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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56號聲 請 人 賴佳敬相 對 人 澎客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白浩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7月13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931H0906)調解結果,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4萬2,179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7月13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5年7月13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4萬2,179元,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5年7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包括相對人同意於115年7月13日給付聲請人24萬2,179元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931H0906)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而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