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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65號聲 請 人 施凱祥相 對 人 大津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秀霞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1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4405H1438)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4,040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84,040元。然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15年1月22日部分調解成立、部分調解不成立,其中調解成立部分記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84,04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405H1438)為據,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又上開調解成立內容雖未約定給付期限,惟依民法第315條規定,聲請人得自調解成立之日起隨時請求相對人清償,則相對人既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且調解成立內容亦無法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