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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6號聲 請 人 檀紀華

吳榮山

郭志卿

許庭瑋

徐培軒

周晉暐

蔡博鈞

曾柏憲

余漢倫

邱文仲

張育誠

李冠毅

戴君哲

楊龍賢

王凌雲

高子軒

賈世緯

林連興

劉威辰

王品傑

曾宇群

張翔閔

謝文浩

陳俊文

陳彥安

王尚平

文冠中

柯麗屏

洪華佑

林美甄

劉冠宇

曾居泰

熊勤耘

詹淵仁

李琮瑋

莫凡

林志豪

陳秉義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間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吳榮山、郭志卿、許庭瑋、徐培軒、周晉暐、蔡博鈞、曾柏憲、余漢倫、邱文仲、張育誠、李冠毅、戴君哲、楊龍賢、王凌雲、高子軒、賈世緯、林連興、劉威辰、王品傑、曾宇群、張翔閔、謝文浩、陳俊文、陳彥安、王尚平、文冠中、柯麗屏、洪華佑、林美甄、劉冠宇、曾居泰、熊勤耘、詹淵仁、李琮瑋、莫凡、林志豪、陳秉義(即檀紀華以外之其餘37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狀上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聲請人檀紀華為本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代理人之委任狀。

聲請人檀紀華、吳榮山、郭志卿、許庭瑋、徐培軒、周晉暐、蔡博鈞、曾柏憲、余漢倫、邱文仲、張育誠、李冠毅、戴君哲、楊龍賢、王凌雲、高子軒、賈世緯、林連興、劉威辰、王品傑、曾宇群、張翔閔、謝文浩、陳俊文、陳彥安、王尚平、文冠中、柯麗屏、洪華佑、林美甄、劉冠宇、曾居泰、熊勤耘、詹淵仁、李琮瑋、莫凡、林志豪、陳秉義(含檀紀華共計38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於調解方案中指定之原薪資帳戶,自調解成立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完整資料,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非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準用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2條、第30條第1項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檀紀華、吳榮山、郭志卿、許庭瑋、徐培軒、周晉暐

、蔡博鈞、曾柏憲、余漢倫、邱文仲、張育誠、李冠毅、戴君哲、楊龍賢、王凌雲、高子軒、賈世緯、林連興、劉威辰、王品傑、曾宇群、張翔閔、謝文浩、陳俊文、陳彥安、王尚平、文冠中、柯麗屏、洪華佑、林美甄、劉冠宇、曾居泰、熊勤耘、詹淵仁、李琮瑋、莫凡、林志豪、陳秉義(下稱檀紀華等38人)與相對人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辦事處於民國115年6月22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經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勞資爭議)而調解成立,雙方同意由資方即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檀紀華等38人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欄附表所示之金額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9至12頁)。惟查,聲請人檀紀華等38人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僅聲請人檀紀華於聲請狀上簽名,其餘37人均未簽名或蓋章,亦無委任聲請人檀紀華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吳榮山等37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内,補正聲請狀上之簽名、蓋章,或提出委任聲請人檀紀華為本件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狀須有委任人及受任人雙方之簽名),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㈡兩造於115年6月22日調解成立,依系爭調解紀錄記載,相對

人固應於115年6月23日前,將約定之給付金額將轉入聲請人檀紀華等38人之原薪資帳戶內,惟檀紀華等38人均未提出該帳戶之存摺影本或交易明細,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是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於調解方案中指定之匯款帳戶自調解成立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完整資料(可辨識戶名、帳號,且內頁資料完整、連續不中斷),或其他程度相當足以釋明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之文件,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㈢另本件聲請人之住所地,僅聲請人檀紀華主張其現居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及聲請人曾柏憲之戶籍址位於臺中市外埔區,相對人之營業所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狀等件可稽。又聲請人檀紀華等38人均未陳明勞務履行地,亦未提出其他關於管轄權之依據,揆諸首揭說明,若聲請人檀紀華、曾柏憲未合法補正聲請,則本院就本件有無管轄權,即有所疑,其餘聲請人自有陳報現在住所或居所,或其他可認本院具有管轄權之相關資料之必要,如未為陳報,聲請人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系爭調解筆錄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本院將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聲請人檀紀華等38人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所在之該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附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