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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8號聲 請 人 嚴梓寧

歐陽遠瑜

曾楓淇

許芝芝

吳庭融

郭佳怡

邱雅絹相 對 人 毛孩的彩虹天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臨 時管 理 人 陳宇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9月7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79H1090)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成立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加班費、代墊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9月7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各聲請人如附表「調解成立金額」欄所示金額,並於115年9月10日前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3479H1090)及各聲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芮俞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 聲請人 調解成立金額 1 曾楓淇 2萬8,061元 2 歐陽遠瑜 10萬8,290元 3 嚴梓寧 4萬9,862元 4 許芝芝 10萬5,778元 5 吳庭融 10萬6,152元 6 郭佳怡 10萬3,830元 7 邱雅絹 7萬8,926元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