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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7號聲 請 人 林淑姿

古琦雅相 對 人 喬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可卉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1月2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

4442B0652)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淑姿新臺幣440,475元、應給付聲請人古琦雅新臺幣111,016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㈠給付聲請人林淑姿新臺幣(下同)440,475元,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1日止共分12期給付,每月1日給付37,000元,最後一期116年1月1日)給付33,745元,均匯入聲請人林淑姿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㈡給付聲請人古琦雅111,016元,自115年2月1日起至116年1月1日止共分12期給付,每月1日給付9,500元,最後一期116年1月1日)給付6,516元,均匯入聲請人古琦雅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4442B0652)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且相對人未履行之。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