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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執字第 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0號聲 請 人 羅偉代 理 人 彭敬元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小國生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芳吟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民國115年4月2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29H0275(併1028H0274)]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同意以新臺幣25萬元和解、自民國115年4月30日至115年6月30日前,共分3期給付,第1期資方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予勞方,第2期資方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予勞方,第3期資方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9萬元予勞方。如有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4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和解,共分3期給付,第1期於115年4月30日前給付8萬元,第2期於115年5月31日前給付8萬元,第3期於115年6月30日前給付9萬元。如有1期到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份視同全部到期。然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029H0275(併1028H0274)]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上開調解結果所載之給付義務。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