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執字第83號聲 請 人 吳淑芬相 對 人 紳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庭余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有關積欠工資、資遣費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15年9月9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因上開勞資爭議,於115年9月9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乙節,固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稽。惟該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欄記載:「不成立,原因: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因資方未出席,無法作成調解方案。」等語,足見兩造並未成立調解,自無從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