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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董雅芬

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慶和相 對 人即 原 告 顧曉娟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蕭皓軒律師陳昆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情,查聲請人即被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所在、相對人之勞務提供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又相對人所指聲請人董雅芬所為職場霸凌行為及聲請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未依法建立友善工作環境且未依法組成申訴委員會等侵權行為發生地,亦均在臺北市大安區(見本院卷第12、20頁),揆諸首揭勞動事件法、民事訴訟法規定及前揭說明,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