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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50號聲 請 人 柯凱文

邱冠瑜宋家慶詹旻諭鄭翔安劉呈宇林娜伶江旻彥劉上則陳聖豪藍富鐘張涵亭黃達瑋傅孟濠沈佩罃許菀庭郭晏均李執中

王翔毅葉奇瑋鄭一凡謝意晴黃尉慈王昱云林佩穎鄒世傑蕭湧霖林文順張哲瑋賴品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祥律師相 對 人 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恩平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蔡孟真律師陳威如律師徐嘉瑩律師孫逸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避免重複審理,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固准許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466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廖偉翔等26人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間簽立之久任服務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離職時經被告以違約金為名義要求原告返還之久任獎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458,208元。嗣原告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為由,另於民國115年8月17日再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聲明狀追加柯凱文、邱冠瑜、宋家慶、詹旻諭、鄭翔安、劉呈宇、林娜伶、江旻彥、劉上則、陳聖豪、藍富鐘、張涵亭、黃達瑋、傅孟濠、沈佩罃、許菀庭、郭晏均、李執中、王翔毅、葉奇瑋、鄭一凡、謝意晴、黃尉慈、王昱云、林佩穎、鄒世傑、蕭湧霖、林文順、張哲瑋、賴品軒(下稱追加原告柯凱文等30人)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追加原告柯凱文等30人前於離職時返還被告之久任獎金共25,493,102元及法定利息。惟查,追加原告柯凱文等30人等人任職起迄、職稱、職務內容與原告廖偉翔等26人並非相同,且乃各自與被告簽立系爭同意書,則追加原告柯凱文等30人與原告廖偉翔等26人間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且證據資料亦難以援用,加以訴訟結果對於追加原告柯凱文等30人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倘准許追加,勢必另行調查證據,亦將有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徒使原訴之終結造成延滯。準此,原告在本件訴訟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俐蓁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