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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專調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專調字第151號聲 請 人 郭進道相 對 人 台灣愛渠西來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Shiv Kumar Walia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游鎮瑋律師林芮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3,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以115年度勞補字第354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7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清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