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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勞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天韻運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奇錄被 上訴人 陳義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教育訓練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勞小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先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被上訴人所受訓練課程兼含安全與技能訓練,技能訓練

使被上訴人獲有職業上利益,得依勞基法第15條之1約定最低服務年限;被上訴人到職後薪資由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調升至4萬5,000元,每月增加1萬4,000元,此調薪與技能訓練及服務年限約定具有關聯性,原審認定違反比例原則、逾越合理範圍,與坊間勞務契約之常態不符。

㈡本案請求權基礎明載「返還訓練費用」,性質上係返還實際

支出之培訓成本,並非違約金,不得予以酌減。又於違約時僅是請求返還訓練成本,而非雇主未對勞工施以專業訓練下之久任要求,並無課予上訴人提供補償義務可言。

㈢風場運維人員須經專業訓練、取得工作證明並定期複訓,具

專業性,人力替代性低,被上訴人若提前離職,將致公司重複支出培訓費用並影響人力調度及人才交流合約時程,足見服務年限約定符合產業特性,具必要性及合理性,原審誤解工作性質及人力替補性。至被上訴人於人才交流業務期間之工作性質不同,縱有所獲亦與上訴人培訓支出成本38,000元之事實無關。

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高空作業時未妥善處理緊急狀況致

同仁受傷,屬現場管理疏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

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000元,並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審係以被上訴人受有上訴人出資提供之專業課程訓練,兩

造得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惟所約定2年最低服務年限,審酌薪資及履約過程,認違反比例原則、逾越合理範圍,故認該約定無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

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所受訓練課程兼含安全與技能訓練,技

能訓練使被上訴人獲有職業上利益,得依勞基法第15條之1規定,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等語,核與原審判決認定並無二致,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係肯認原審適用法律無誤,無從據為合法上訴理由。

⒉上訴人稱原審認定所約定之2年最低服務年限違反比例原則、

逾越合理範圍,與坊間勞務契約之常態不符等語,係以坊間勞務契約常態為適用法規不當之依據,然坊間勞務契約常態非判決應適用之法規,難認合於首揭說明。

⒊上訴人稱本案請求權基礎明載「返還訓練費用」,性質上係

返還實際支出之培訓成本,並非違約金,不得予以酌減,且不得課予上訴人提供補償義務等語。然查,原審判決從未認定上訴人請求者係違約金,亦無要求上訴人提供補償義務,上訴人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適用法律不當。

⒋上訴人所提到被上訴人於人才交流業務期間所獲,似指被上

訴人抗辯其海上求生專業能力係於人才交流業務期間補足,然此實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非原審判決理由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⒌上訴人所稱於112年9月高空作業同仁受傷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不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僅屬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並非原審判決理由所據之內容,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㈢上訴人指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屬不合法之上訴理由部分:

⒈上訴人以坊間勞務契約佐證2年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合理,係取捨證據之問題。

⒉上訴人稱原審誤解工作性質及人力替補性等語,係屬認定事實之問題。

⒊原審判決理由審酌被上訴人將人才交流業務期間自訴外人立

橋公司所獲工資及津貼,陸續匯款共118,132元予上訴人等情,是否與上訴人培訓支出成本38,000元之事實有關,係取捨證據之問題。

㈣綜上,上訴人理由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為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陳佳伶法 官 王詩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