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勞小字第14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林沛嫺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高義欽被 告 騏銘電腦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易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59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8,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規定,於勞動事件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988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黃騰彥(即債務人)受僱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16萬3,00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392元之範圍內,按月將黃騰彥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全額之3分之1(逾1萬8,622元部分),給付原告;嗣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黃騰彥積欠原告16萬3,00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於113年10月間,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9874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黃騰彥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本院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3年1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予被告,扣押黃騰彥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但如扣押三分之一後之可處分薪資餘額,不足臺中市政府公告最近一年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1.2倍計算之金額,僅就超過該金額部分扣押)。嗣於114年1月31日核發移轉命,將上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被告於收受前開命令後,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則前開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黃騰彥於114年每月薪資為2萬8,590元,扣除114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金額即1萬9,292元後,每月應扣押之薪資數額為9,298元(計算式:28,590元-19,292元=9,298元)。是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4月,應將黃騰彥之每月薪資9,298元移轉予原告,共應移轉1萬8,596元(計算式:9,298元×2月=18,596元)予原告,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移轉命令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9874號債權憑證、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命令、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復有黃騰彥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第1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
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黃騰彥對被告自114年3月起至114年4月之薪資債權合計1萬8,596元,既經系爭執行事件扣押並移轉予原告,原告已因債權讓與而取得該薪資債權。是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9日(114年10月8日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即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芮俞